自2019年《證券法》修訂以來,我國陸續出臺一系列規范文件,為強化證券市場監管執法工作、嚴懲金融證券犯罪提供法律依據支撐,證券行業亦已步入“強監管”時代。在此背景下,證券監管機關與證券違法行為人協商解決糾紛以終止調查程序的證券行政和解制度出臺,創新了證券領域協商式糾紛解決模式。
所謂證券行政和解,又稱為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是指證券監管機構對涉嫌違法的行政相對人進行調查期間,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并由其作出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消除損害或不良影響等承諾并經證券監管機構認可,當事人履行承諾后證券監管機構終止案件調查的行政執法制度。
但該制度從2022年設立以來,適用案例極少。原因何在?該制度的實施效果如何?在今年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民革中央經濟委員會副主任何杰指出,證券行政和解在現實中實施效果不佳,建議拓寬證券行政和解適用范圍,打造市場主體重生新范式。
何杰認為,證券行政和解可以促進上市公司和相關機構的可持續發展:
第一,避免對正常經營企業產生毀滅性打擊。從實踐來看,存在部分案件事實輕微或當事人積極認錯和糾正違法行為,對資本市場和投資者產生影響非常輕微,而一旦被嚴格立案處罰,上市公司和相關機構可能面臨銀行抽貸、業務受阻、股價大幅下挫等次生影響,最終損害地方經濟、職工就業以及投資者的根本利益。
第二,有效阻斷刑事責任風險的傳導。在嚴厲打擊故意財務造假、惡意欺詐主體的總體原則和基調不變的前提下,充分考慮部分主觀惡性不大、僅因為財務輕微差錯或業務模式特殊導致的會計處理不規范或不準確等行為。此類情況雖被認定為虛假記載或財務造假,但實際并未對投資者產生實質損害,通過行政和解的方式,可以讓此類企業及相關責任人員緩解潛在刑事責任風險,從而悔過自新、輕裝上陣。
第三,修復投資者關系。通過支付和解金,上市公司和相關機構可以直接對投資者進行補償,從而有效減少因糾紛引發的民事索賠訴訟案件數量。此舉不僅有助于緩解投資者的不滿情緒,還能在一定程度上使企業避免因長期訴訟而耗費大量時間和資源,從而使企業可以將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
第四,優化監管溝通。在行政和解過程中,上市公司和相關機構可以與證監會進行積極的溝通和協商,共同制定和實施整改方案,從而更好地滿足監管要求,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何杰表示,證券行政和解制度是平衡監管效率與企業生存的關鍵工具,尤其對民營經濟“穩預期、提信心”意義重大。證券行政和解制度通過替代性賠償+快速結案機制,為上市公司和相關機構提供“軟著陸”通道,既能實現監管目標,又能幫助企業規避處罰剛性,為企業重新發展護航。
但是,該制度這些年的實施效果并不佳。從統計數據來看,自2015年《行政和解試點辦法》出臺至2022年,證監會僅在2起案件中與當事人達成行政和解,而同期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數約2200件,和解案件占比不足0.1%。此外,從具體案例來看,截至目前,我國證券行政和解案例共4例,和解的都不是上市公司。
何杰對此提出了兩點建議:一是,強化對行政和解制度的意義的理解和宣傳,中央近期多次強調“兩個毫不動搖”,證券監管政策需更精準呼應民營上市公司和相關機構的實際需求,為其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化、市場化保障。
二是,放寬承諾制度適用條件、細化并公開適用條件中的原則性規定和考慮因素、明確承諾金征收標準、改進公眾參與機制、加強信息公開等,并結合注冊制改革與合規激勵,推動該制度全面落地,實現“保護投資者”與“護航民企發展”的雙重目標。
校對:蘇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