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7日ST新潮發布公告,收到上交所關于《加強內部控制和投資者回報有關事項的工作函》,其中一項要求是切實加強對子公司的有效控制。筆者認為,上市公司對合伙制子公司應強化有效控制。
據公告,ST新潮子公司寧波鼎亮企業管理合伙企業(下稱“寧波鼎亮”)持有境外子公司79%股權,Seewave公司作為寧波鼎亮執行事務合伙人,自主、全權執行合伙事務。ST新潮對寧波鼎亮在其普通合伙人變更事項、董事任免等方面缺乏有效控制。雖然ST新潮將董事會追認寧波鼎亮普通合伙人變更事項作為一項整改措施,但截至目前,ST新潮內控制度對于境外子公司核心決策主體變更程序仍未作出明確規定。Seewave的董事由其股東選舉產生,但其主要股東穿透后仍為寧波鼎亮自身,而寧波鼎亮的事務均由Seewave獨立決策,意味著Seewave的董事選舉等事項仍然由其自身決策。上交所要求ST新潮避免用臨時性措施代替制度規定、用循環授權架空上市公司必要的決策程序。
根據《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一般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普通合伙人(GP)對合伙企業事務擁有廣泛的決策權,而有限合伙人(LP)通常不參與管理。顯然,當合伙企業作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時,其治理結構、經營運作必須符合證券市場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對其子公司實施有效控制,確保子公司的重大決策符合上市公司整體利益,而這當然需要對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實現有效控制。
上市公司對子公司執行事務合伙人賦予過多自主權,導致上市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權被架空。要強化上市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筆者建議如下:
一是上市公司對合伙制子公司應強化內控約束。一方面,在合伙企業框架下,子公司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擁有極大自主權;另一方面,在母子公司股權結構下,子公司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做出的決策,也需要符合母公司(上市公司)的整體利益,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自主決策權,是需要受到監督和約束的自主權,合伙企業(子公司)并非獨立王國。
上市公司對合伙制子公司,可依據《合伙企業法》等建章立制、強化內部控制,包括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伙人以及上市公司報告事務執行情況、報告合伙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子公司重大事項需要經過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另外可引導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同時,應定期對子公司的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確保制度落實。
二是上市公司設立子公司或應避免采用合伙形式。合伙企業中,執行事務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經營能力、誠信品質很重要,如果執行事務合伙人不能以全體合伙人的利益為重,而是拘泥于自身利益,由于執行事務合伙人被授予較大權限,其他有限合伙人基本不能參與經營,那么其中的道德風險就比較大。
合伙制需要建立在高度市場信用基礎之上,但目前證券市場的信用水平還有待進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子公司若以合伙形式成立,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可能采取上述循環授權手法,架空上市公司的控制,很容易形成一種特殊的內部人控制。因此上市公司設立子公司最好以公司制形式,直接持有子公司股權,通過清晰的股權結構,向子公司選任或派駐董事、高管,從而對子公司予以有效約束控制。
總之,上市公司應依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法規,完善對各種類型子公司的控制,強化控制不宜采用臨時性措施,而應建立長久管用的制度,要建立健全公司及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加強信息披露、優化股權結構,將真金白銀打造的子公司牢牢掌控在自己手中,切實保護全體股東利益。
本版專欄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